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首问负责制度
第一条 为优化政务环境,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政务服务质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绵阳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科室、各单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首次依照职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各科室、各单位工作人员是首问责任人。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对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政务服务事项,了解政务、反映情况以及联系公务、履行协作职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办事人员(以下简称办事人员),应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或引导、跟踪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 首问责任人对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立即接办;对不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将办事人员引导至承办人,或将有关事项转交承办人。同一事项涉及两个单位以上或者同一单位不同业务科室的,由牵头单位、科室首问负责。
第六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确认登记等政务服务事项,对于承办人不在岗或承办人一时不明确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对接待办理事项进行登记,注明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办理事项,所收材料的名称、数量,以及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电话、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首问责任人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向办事人员说明理由,告知该事项的具体负责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尽可能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八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及时办理有关事项,并将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及时回复办事人员。
第九条 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监察机构对各科室、各单位履行首问负责制度实施监督、考评。
第十条 违反本制度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按《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科室、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限时办结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机关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环境,根据《绵阳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时办结制,是指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审批、审核或其他服务事项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科室、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限时办结范围包括:各类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事项)和备案事项;行政执法案件、行政复议、来信来访、领导交办事项以及其它需要及时办理的事项。
第五条 限时办结时限:有承诺时限的,按承诺时限办结;无承诺时限,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时限办结;既无承诺时限,法律法规也无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办结。
执行上级各项重大决策,必须及时部署和落实。对请示性事项要及时研究处理,作出明确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答复时限以收件日作为计算工作日的起始时间。
第六条 各科室、各单位要按照本办法,将审批和服务事项承诺办理时限分解细化,编制流程图,内容包括办理事项、办理环节、办理机制、责任岗位、办理时限等,使每项工作、每个程序、每个环节都做到责任明确、时限具体、要求清楚。
第七条 各科室、各单位处理行政事项以依法及时、方便群众为标准,让办事人员满意,让人民群众满意,不得推诿、拖延、扯皮。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办事环节、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限、消减前置性条件,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办事人员。能及时办结的,必须及时办结;不能及时办结的,必须向办事人员说明原因;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请求事项,必须予以说明,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八条 办理的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领导批准,方可适当延长。经批准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办事人员。
第九条 本单位办理的事项需要经过上级机关批准的,上级批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承诺办结的时限内,但必须承诺本单位办理和报出时限。
第十条 下列情形视为违反限时办结制行为:
(一)超过承诺办结时限未能办结的;
(二)超过承诺办结时限才提出延期申请的;
(三)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不将办理结果交付办事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给办事人员答复的。
办事人员因自身责任,不按办事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超过办结时限的,不视为违反限时办结制行为。
第十一条 各科室、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限时办结制的,由局纪检监察机构依据《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科室、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科室、单位实施限时办结制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局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贯彻落实限时办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违反限时办结制的,办事人员可向该科室、单位负责人或纪检监察机构进行投诉。该科室、单位接到投诉后必须受理,并认真组织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办事人员。
第十四条 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坚守工作岗位。业务工作实行AB角制,能够相互补位;提倡工作人员一岗多责,一岗多能,确保各项工作运转正常。因特殊情况离开工作岗位的,要以留言、启事等方式实行告知。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强化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确保政令畅通,根据《绵阳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科室、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科室、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驻局纪检组协助市监察局予以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科室、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可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给予警告处分;可给予分管负责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调离领导岗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可对分管负责人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仍在执行上级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应当进入政务服务大厅办理的事项擅自决定不进入;
(三)应当下放的审批权不下放或者以备案、核准等形式进行变相行政审批;
(四)对重大或者紧急事项,单位领导不及时协调解决;
(五)不按规定编制和上报单位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或者擅自更改流程时限表导致延误办理;
(六)本单位出现服务窗口无人值班或者工作人员粗暴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等现象;
(七)由本部门审批的事项,下属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八)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补办;
(九)牵头单位不负责任或者不配合牵头单位工作造成延误审批;
(十)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科室、单位及其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给予机构负责人警告处分;可对岗位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机构负责人调离岗位、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给予岗位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
(二)在服务窗口值班时擅自离岗;
(三)应当场办理而故意不当场办理;
(四)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
(五)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
(六)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
(七)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机构造成延误办理;
(八)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九)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
(十)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
(十一)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
(四)不执行本局协助市监察局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九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其他违反行政效能建设规定,构成行政过错的行为,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教育科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